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3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7年因盗窃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8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凯旋名城广场看见醉酒男子被害人谭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营盘山广场旁一石头台子上休息,谭某某的一部苹果牌XS Max手机掉落在谭某某的脚边,叶某某见此状产生盗窃想法。后谭某某自行转移至旁边五六米远的一个方形台子上休息,谭某某的手机仍旧掉落在原地,叶某某趁机将该手机盗走。同日,叶某某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变卖,后叶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2020年4月2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S Max手机在2020年4月4日的认定价格为3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中,被盗手机是否为被害人谭某某所实际控制的证据矛盾,无法被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均证实当晚谭某某在营盘山广场休息时有挪动位置情形,且挪动的两个石凳子之间相隔5米左右的事实。关于手机是否掉落地上,叶某某的供述和谭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叶某某供述其看见谭某某睡觉后手机掉落地面,谭某某陈述称其手机一直在其兜里,手机不可能遗落,二人言辞证据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上述证据件的矛盾导致被害人谭某某对手机实际控制能力的事实无法被证实。
同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称其当晚看见谭某某手机掉落地面,因为害怕没有立即着手盗窃,而是离开一小时后再回来发现谭某某人已经移至五六米远的另一石凳上,手机仍遗忘在原来石凳上的说法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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