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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午饭后骑乘电动车回其所住小区,其在小区门口停放电动车时偶然发现一旁的一辆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便心生盗走该车的犯意。叶某某担心其盗走的车子被失主找到,于是将该车骑至板桥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旁人行道处停放和藏匿。次日,叶某某从其妻子处得知其所住单元楼的被害人唐某某车子被盗一事,便将其盗窃的车子骑回来还与唐某某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价格鉴定,叶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2元。案发后,叶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自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盗窃的电瓶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数额不大、自首以及将车辆退还于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自愿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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