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6********,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禾,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同村村民钱某某家,趁钱某某睡觉时,盗窃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卧室床边衣服口袋内现金200元,被钱某某当场发现,叶某某将200元钱退还钱金龙。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家,盗得现金500元、硬盒中华香烟5包(价值225元)。后刘某某找到叶某某,叶某某退还上述赃款。
3.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又至被害人钱某某家,将钱某某被在客厅电瓶车上衣服内现金2200元盗走。次日,钱某某去叶某某家索要被盗现金,叶某某退还1600元。索要剩余钱款未果后钱某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叶某某传唤到案。后叶某某家属代为退还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钱某某、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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