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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嵊州市**路**村**楼门口,从钱某甲停放的浙DP****号丰田牌轿车内,窃得行驶证、保险单等物品。

2、2018年10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嵊州市**街道**路**号门口,窃得钱某乙所有的五星钻豹电动1辆,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嵊州市**街道**街**号柏某某经营的“**女装店”内,窃得人民币110元、文胸6只,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行政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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