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其前妻邱某某位于乐清市虹桥镇迎春巷4栋8号的服装店内找邱某某,见邱某某不在店里后,便到服装店三楼邱某某的卧室里,后盗取邱某某的农业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卡数张。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家中利用POS机从邱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盗刷人民币13500元,从邱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盗刷人民币10089元。上述资金被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用于归还网上贷款。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3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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