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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4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温岭市温峤镇茅洋村**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和两张身份证。随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温峤镇营业所柜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西支行柜台取走存折内存款人民币725元、5699元。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在温岭市温峤镇**路**号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视频截图、银行明细清单、收据、病历资料、证明、残疾人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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