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14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4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浙CT2****出租车上,将被害人虞某某遗忘在出租车右后排座位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窃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655元。
2018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按约定到将军大酒店门口将涉案手机上交并投案。2018年7月24日,被害人虞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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