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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等5人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及施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均另案处理)32人涉嫌串通投标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19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6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及施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作分案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对浙江**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填土工程公开招标,并将上述工程分成三个标段。林某某(另案处理)以洪某某的名义挂靠临海**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某某(另案处理)挂靠临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蒋某某(另案处理)指派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临海**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另案处理)挂靠临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某某、施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等投标人事先约定,由林某某挂靠的**公司中标第一标段;由施某某挂靠的**公司或王某某代表的**公司中标第二标段;由胡某某挂靠的**公司中标第三标段。施某某统一制作了**公司、**公司、**公司的标书,并将相关投标报价告知胡某某一方。尔后,胡某某指使郑某某(已起诉)制作上述工程的标书,郑某某遂找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帮忙制作标书,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胡某某等人串通投标仍帮忙制作标书。最后,林某某挂靠的**公司以45.98元/立方米的价格中标第一标段;王某某代理的**公司以45.987元/立方米的价格中标第二标段;胡某某挂靠的**公司以45.985元/立方米的价格中标第三标段。至2018年8月,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结算,其中第一标段的工程项目金额为3134884元;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金额为2405097元;第三标段的工程项目金额为1242370元;三个标段的工程项目金额总计6782531元。

2.2018年1月,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对临海市**迁建填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胡某某及郑某某、林某某(已起诉)等人约定由胡某某挂靠**公司,林某某挂靠**公司,郑**挂靠**公司,并以统一制定投标价格等方式对临海市**迁建填土工程进行串通投标。后郑某某找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帮忙制作标书,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胡某某等人串通投标仍帮忙统一制作了上述三公司的标书参与投标。最后,由胡某某挂靠的**公司以45.993元/立方米的价格中标,并由林某某负责施工。至2018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结算,胡某某中标的**公司施工总量为45519.51立方米,总工程款达2093578.82元。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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