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4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区**巷**号**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20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大学项目**工地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为争用电梯运输物料引发争执,继而高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一方与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被不起诉人叶某乙一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被各队人员劝开。之后,双方再次因为争用电梯运输物料引发争执,陈某某召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在**大学项目**工地研究所宿舍17B宿舍栋和17C栋之间空地,与高某某召集的廖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殴斗,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赶到也加入打斗,导致双方人员均有受伤。
经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廖某某、刘某某、叶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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