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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虚开发票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4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坊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7日先后二次将许某甲、李某某、江某某、许某乙等涉嫌虚开发票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先后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耒阳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苗木绿化工程合同,需要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工程款,叶某某在本人既不是湖南***苗木专业合作社成员,也没有从湖南***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情况下,通过许某甲(另案处理)支付发票款1%手续费,以湖南***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1月27日对**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174****,价税合计85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对耒阳市**绿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发票号码2459****-2459****,价税合计973559元,叶某某先后支付给许某甲手续费800元、98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审查认定:所开发票为虚开发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9年5月7日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的非法所得叶某某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违法犯罪所得全部退交清,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醴陵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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