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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891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单位地址绍兴市上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浙江**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道**号**室,现住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2019年4月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因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虞**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5个点的开票费向杭州**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9329.9元,税额145201.8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浙江**有限公司、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浙江**有限公司、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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