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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82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6月,温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公司进项抵扣不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乙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税款合计86834. 26元,均已成功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4日,温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基本信息;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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