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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二部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小学文化,务工,住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份,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挂靠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沟镇经济开发区道口产业园排涝一期工程,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交易的情况下,经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捷达公司为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NO.06945943、NO.06945944、NO.06945945、NO.06938066、NO.06938068、NO.06938067),价税合计59万元,税额58468.47元,捷达公司从中收取开票费用35400元。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芜湖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12日,叶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县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虚开税款数额58468.47元,刚达立案标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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