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商厦**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2日至5月10日、2019年6月24日至7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11日至6月25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谢某某、谢某某妻子周某某及谢某某朋友余某某一起在**大酒店见面商谈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相关事宜,叶某某吹嘘谢某某被逮捕是他搞起来的,致使谢某某产生错误认识,想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帮忙解决,于2015年6月初通过卢曹荣送给叶某某价值5万元的香烟券,事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香烟券换现49500元。2015年6月13日谢某某汇款10万元给叶某某作为其帮忙解决寻衅滋事案的活动经费。2015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帮忙谢某某向法院疏通关系对其寻衅滋事案中的从犯轻判快判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向谢某某索要钱款,谢某某向其汇款4万元。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事实上并未将谢某某寻衅滋事案件予以解决,谢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钱款共19万元,其中5万元香烟券系谢某某通过他人主动送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其余14万元,虽然叶某某收受后隔天即转支11.2万用于归还债务,但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有10余万元资金,且季某某陈述叶某某曾提出过谢某某出50万,叶某某自己出15万的调解方案,叶某某也做过类似供述和辩解,故无法得出叶某某对该1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性结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虚构帮忙调解等事实。叶某某关于其劝说季某某和谢某某调解寻衅滋事相关事宜的辩解得到了季某某证言的印证;叶某某关于为谢某某同案犯尽早判决之事,购买茶叶、铁皮石斛送相关法院工作人员的辩解,能得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关于叶某某于2015年6月购入了大量茶叶和铁皮石斛证言的印证。综上,虽然谢某某最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现有证据显示叶某某确实有帮谢某某找季某某调解、也有购买大量礼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某某有虚构帮忙调解等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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