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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镇**村外叶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合肥市组建安徽结果贸易有限公司,由其本人或公司经理培训并指导公司业务,并聘用张某某、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财务、业务员招聘等行政事务。该公司业务员分三个“战队”,分别系邢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雄鹰队”、丁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战狼队”、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的“冲锋队”,每个“战队”各自下设主管人员及普通业务员。该诈骗团伙采用虚假网恋交友的方式实施诈骗,先通过交友软件等各种途径使用公司派发的微信账号添加男性好友,虚构开服装店的“张倩文”、“刘某某”等单身青年女性身份使用公司统一话术文本,与男性好友暧昧聊天,逐渐培养筛选出误以为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害人。随后以“过生日”、“定情信物”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表达爱意,要求被害人直接转账现金购买名牌礼物。业务员收到被害人转账的钱款后,假称要回礼,并发给被害人提前准备好的正在买礼物的图片、视频以及经理、主管制作好的假微信付款凭证,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再由张某某、鲁某某等人将邓某某采购的假冒奢侈品寄给被害人作为回礼,以便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继续骗取钱财。被害人提出要语音或视频时,男性业务员便会让同组的女性业务员或邓某某、张倩文进行回复。在骗取被害人财产后,经理、主管将全部诈骗所得转至邓某某账户,并逐一对业务员的诈骗所得进行登记,作为个人发放提成的依据。

经审计,该公司诈骗数额为15591931.99元,其中“雄鹰队”诈骗数额4757121元。本案被害人人数至少数百人,其中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金某某在2019年3月以来被骗33600元。现查明曾在该公司任职业务员的有216名,其中被不起诉人叶某甲2019年4月加入公司,系“雄鹰队”业务员,加入公司后,其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但直至案发,未能骗得财物。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尚某某大都会C座3608的合肥圣茂商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财务审计报告、真伪鉴定报告、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手机视频录像、 证人范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姬某某、查某某等25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以虚假网恋交友的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系从犯,其加入公司仅十余天,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的帮助作用极小;第二、未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第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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