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3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街道****号。2002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与同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经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借款给被害人翁某某,双方约定了1毛8的月利率以及首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方式,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通过“砍头息”的方式借款给翁某某十余某某,累计借款本金20余万元,期间翁某某结清了双方的部分债务,亦有部分本金未归还,后被害人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扣押的银行卡由扣押机关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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