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慈溪市**局职工,住慈溪市**街道**号楼**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王威,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慈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成立慈溪市恒峰贸易有限公司,田璟璟(已判决)成立宁波保税区辰跃贸易有限公司,由田璟璟负责出面承揽承兑汇票业务,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负责提供转账账户并接送承兑汇票,共同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2年,田璟璟结识了被害单位宁波金格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田璟璟、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即按照分工多次与金格奥公司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均能够及时足额支付贴现款,取得了龚某某的信任。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田璟璟因巨额债权无法实现而形成坏账,田璟璟、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遂共同对外借款继续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3年12月5日,田璟璟以宁波保税区辰跃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金格奥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协助金格奥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开具票面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9日18时许,田璟璟、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隐瞒急需资金偿还巨额债务的真相,由田璟璟出面以贴现为名,从宁波金格奥电器公司骗得76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每10万元的贴息手续费为3 550元,并由田璟璟事先联系收票人并收取承兑汇票预付款,由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同日晚及次日将该760万承兑汇票以上门送票和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给田璟璟事先联系的收票人。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田璟璟、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最晚应在次日付清全部贴现款。2014年1月9日及次日上午,田璟璟、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两人银行账户收得上述76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贴现款后,即通过田璟璟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账户将贴现款中的270万用于清偿因从事承兑汇票业务而欠下的巨额债务,剩余部分用于另行购买承兑汇票。后田璟璟即避而不见,由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出面对金格奥公司称没有收到下家的票款为由推诿搪塞。2014年1月中旬,收票人王某某发现以96.5万元向田璟璟购得的100万元宁波金格奥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被挂失后,因田璟璟拒绝处理,王某某即联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要求退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换得王某某的20万元金格奥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后,在明知承兑汇票系田璟璟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不予退还金格奥公司,仍予以转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田璟璟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其在田璟璟安排下参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送票及其名下银行卡被用于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在欠缺共同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均系中性帮助行为,故认定其行为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明知田璟璟实施了诈骗犯罪后,是否有掩饰、隐瞒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案证据中仅有一名证人指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故认定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亦不充分。综上,慈溪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单位、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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