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陌陌”APP网络直播结识暂住于南京市栖霞区的被害人罗某某,在双方互为微信好友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隐瞒自己已有男朋友的事实,谎称愿意与罗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并以遗失现金、急用钱住院等理由,骗得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转账截图、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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