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60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先后于2019年5月28日、同年12月2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同年12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W****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5万元),租期十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租到车子后将车子开回江西老家,为还赌债,于2017年4月将车子以2万元抵押给刘某某,后又从刘某某处赎回车子,以3万元的价格再次抵押给陈某甲,后因无法还清陈某甲欠款,叫其朋友陈某乙代为清偿,车子被陈某乙开走后一直没有归还。2018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该涉案车辆因套牌被江西省万年县交警大队扣押,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从江西省万年县交警大队处追回该车辆发还被害人。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在租用车辆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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