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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诈骗案)_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检公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2*********,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0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报送本院。

新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张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等人,为出售其创办的深圳市**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利,叶某某冒充中科院佛山分院副院长身份,并谎称自主研发“分子共振废气处理机”等多项高科技设备,骗取张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三人与叶某某签署投资协议,共同创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其中张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三人计划共同出资6000万元(分三期投入),占**科技公司30%的股份,**公司作价1.4亿元成为**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占股70%。其间,叶某某向张某某等人谎称**公司有3000万债务需要归还为由,伙同李某某故意制造竞争假象,骗张某某再出3000万元购买**公司30%的股份,可以让其对**科技公司进行控股,占股51%。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解决叶某某的3000万元债务,张某某又邀约吕某某、任某某等人共同投资2500万元入股购买**科技公司21%的股份。骗取上述股权转让款后,叶某某从陈某某处分得350万元,从李某某处分得1090万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贷款,李某某分得210万元。另查明叶某某谎称“分子共振废气处理机”中的分子共振核心技术系通过改进高压包、电场等零配件能达到分子共振的效果,相关零配件实际均为深圳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或生产,未改变设备的运行原理,无法达到叶某某宣称的先进性效果。2018年4月,**科技公司资不抵债进行资产清算时发现,叶某某从公司借款378.54万元,至今未归还给**科技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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