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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己的户口办理到了景洪农场,石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三人找到叶某某,请叶某某帮忙办理户口手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承诺找人帮忙办理落户手续,并向石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三人每人收取人民币25000给叶某某,三人合计75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拿到人民币75000元之后,邀约自己朋友陈某甲后一同去到景洪农场管委会漆某某办公室,将人民币60000元拿给了景洪农场的主任科员漆某某,自己留下了人民币15000元支配使用,现石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三人户口并未办理到景洪农场,每人损失了人民币2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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