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江西省**学院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钱款,计人民币131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李某某,帮助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499元。
2.2018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李某某,帮助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得的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余某某,帮助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得的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李某某,帮助史某某收取从被害人许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500元。
5.2019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余某某,帮助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金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500元。
6.2019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吕某某,帮助史某某收取从被害人肖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800元。
7.2019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周某某,帮助尹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500元。
8.2019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周某某,帮助尹某某收取从被害人邹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500元。
9.2019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吕某某,帮助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500元。
10.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周某某,帮助尹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吕某某,帮助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左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000元。
12.2019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周某某,帮助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300元。
13.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结伙余某某,帮助贺某某收取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299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QQ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许某某、金某某、肖某某、沈某某、邹某某、蔡某某、戴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史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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