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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叶某某、周某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6月4日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岱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岱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岱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岱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共谋参与非法走私冻品进境,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至宁波市与走私上家接头联系具体走私事宜。按上家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筹集126万元现金,在马某某暂住处交由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叶某某送到宁波市被告人夏某某处,由被告人夏某某交给走私上家用作走私“保证金”。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受朋友被告人周某甲之托将126万元现金从舟山市送到宁波市,未参与直接走私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某甲未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该笔126万元现金的用途,其通过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言谈猜测该笔资金用于走私犯罪活动,并出于朋友义气以一种放任的心态送钱到宁波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通知同案人员被不起诉人周某丙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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