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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2********,**族,****文化,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街**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宿舍。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不起诉人单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区******劳务项目分包给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8时许,上海**有限公司工人张某某在******项目工地进行型钢支撑吊装作业时,因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带、无指挥资质人员指挥吊装作业以及型钢下方脚手架宽度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张某某从地下一层结构梁跌落至地下二层楼面,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葛某某分别作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项目常务经理、生产经理,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型钢支撑吊装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2020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甲、景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3.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及处理建议。

5. 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施工承诺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具有建筑焊割(操作)工资格。

6. 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上海**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7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7.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8.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叶某某、葛某某的到案情况。

9.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葛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事故整改计划、安全隐患整改记录,证实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从落实安全制度责任、健全完善安全管理机构、强化安全技术交底等方面进行整改。

11. 荣誉证书、奖状等,证实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葛某某获得的相关荣誉及奖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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