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7月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7月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在没有相应的承建房屋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位于翁源县翁城镇定南村村民林某某家自建房的建筑工程,并将建房主体外围的脚手架搭架项目转包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要求李某某等工人在建房工地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工具以及对脚手架进行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工作,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承接项目后,亦未作出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2018年06月17日上午8时40分许,受雇于李某某的刘某某在搭脚手架时因为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坠地后身亡。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害人家属亦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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