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20日,钟某某和陆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现处于婚姻存续期。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明知钟某某还未离婚的情况下,和钟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钟某某和陆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恶化后,钟某某独自离家与叶某某生活在一起至今。叶某某与钟某某共同生活的一年期间,钟某某为叶某某及其儿子叶治兵洗衣做饭,照顾生活起居,叶某某负责家庭日常开支,并为钟某某在其家庭户名下购买医疗保险,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9年1月,陆某某碰到钟某某,让钟某某及其父母、哥哥在翠湖轩农家乐一起协商解决二人婚姻关系的问题,协商未果后钟某某便继续与叶某某生活在一起。
2019年12月3日,陆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10日,陆某某出具书面申请,撤回对叶某某、钟某某重婚的告诉,不再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婚姻管理法规,在明知钟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重婚罪。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加之钟某某之夫陆某某出具书面申请撤回对叶某某、钟某某的告诉,为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