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 日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临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党某某(已判刑)从临海市白水洋镇的钱某某(已判刑)处购买2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冒充真酒在其经营的江西省吉安市**烟酒商行内予以销售,销售额约人民币6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已经查清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未达人民币5万元,其余销售情况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本院仍然认为临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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