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09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71********,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原系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押回再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6年期间,在叶某某担任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回扣。叶某某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某甲约定好,将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净化工程交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来做,但是要给叶某某工程款的五个点好处费。后在第一期净化工程期间,叶某某收受好处费20
万元,在第二期净化工程期间,叶某某收受好处费15万元,总计35万元。
二、职务侵占
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20日,叶某某担任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叶某某实际占用公司1721990.75元,后叶某某退回4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关于叶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仅有行贿方杨某甲的证言予以指认,杨某甲弟弟杨某乙的手书留言、叶某某本人辩解均与杨某甲证言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叶某某收受好处费35万元。
二、关于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混乱,长期存在财务凭证与实际交易不符的现象,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不能准确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数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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