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9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大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明知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黄某某位于苍南县**镇**大街**号小作坊内,将已经印制好的泸州老窖酒盒半成品用胶水粘贴组装,按2.5元/个的价格计酬,并由其提供胶水。2020年8月11日,该加工点被苍南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查获成品泸州老酒成品酒盒250个、印有“ ”商标标识的红色酒盒990张及黄色酒盒1250张。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制作完成的泸州老窖酒盒成品共计26000件,获利3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鉴定证明书
商标注册证、批复、扣押清单及照片;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自首,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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