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任灵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暂住灵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25日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与**县**乡**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公司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租赁**村所属“石台台沟”内的灌木林地,用于倾倒煤矸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为**公司**,负责倾倒煤矸石事宜,其未在林业部门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至2019年7月在灵石县**乡**村“石台台沟”内非法倾倒煤矸石,后又在附近挖山取土,用于掩埋煤矸石,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该矿非法占用**村灌木林地25.50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毁坏土地现已均种上柏树、松树苗,成活率96.5%,地面和坡面播草种复绿,履行生态修复效果较好,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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