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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金融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金山区**路**号**村**号**室,住本市静安区**村**号**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同年12月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5日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作作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大厦**室。2018年1月起,周某某以投资中医诊所为名,通过老客户介绍等推广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协助周某某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案发,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2万余元,未兑付102万余元。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未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其工商登记的情况。

2、集资参与人包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定购合同》、收款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帮助周某某通过**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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