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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7********,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舒城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舒城县**乡**村境内杭埠河河段(禁渔区)布置网具捕捞水产品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叶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0.67千克被依法扣押。后经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认定,叶某某使用的4条网具为禁用渔具地笼网。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塑料盆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出具的《叶某某使用渔具类型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依法由舒城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舒城县**乡**村民委员、舒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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