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明知电鱼系违法的情况下,携带自制的电鱼设备到金华市区江村附近流域非法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其已用电鱼设备捕获重量为0.71KG的鱼产品。
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案发水域白沙溪属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归案经过、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情况说明、称重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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