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明知禁渔期内严禁捕鱼的情况下,将一副地笼网投放至龙泉市剑池街道武潭村武潭桥附近的河流中进行捕鱼。次日7时许,叶某某前往上述地点收回地笼网,将渔获带回家中并让妻子周某某到龙泉市剑池街道金沙路“阿伟理发店”门口进行售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叶某某使用地笼网捕捞的渔获为3.35公斤左右。经龙泉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叶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捕鱼网一幅、绿色编织线制作的地笼网一副,溪鱼8.7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告、禁渔通告、今日龙泉第二版、龙泉市公安局出具的《函》、龙泉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书面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叶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白色捕鱼网一幅、绿色编织线制作的地笼网一副,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8.7斤由龙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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