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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5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王某甲(已判决)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取了一支猎枪。2019年7月17日晚21时许,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蒋某某、王某乙、郑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郑某某驾驶浙B0****皮卡车,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带路,携带上述猎枪及王某乙所有的24枚子弹,至宁海县力洋镇岭村附近山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王某乙、蒋某某、王某甲下车寻找野猪等猎物,因未找到五人遂开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子弹为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王某乙、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未遂,初犯,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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