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004261971********,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单元**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务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洪湖市经营“**”名烟名酒店,为了盈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于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多次到湖北武汉市、湖南岳阳市非法购买卷烟,2010年5月16日洪湖市烟草稽查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门店、妹妹家中及车里,查获其异地购置的卷烟311.8条,价值110268.2元。另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4月2日多次因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洪湖市烟草专卖局两次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洪湖市烟草专卖局文件、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洪湖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的卷烟类别数量及金额、洪湖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洪湖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洪湖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说明、查获的香烟照片、门店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4.洪湖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其售卖卷烟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其并未被采取责令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售卖卷烟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属于超地域进货的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范围。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建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叶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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