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海警局抓获,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船老板杨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不具备采砂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林某某(已判刑)为船长,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郑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均不起诉)等人为船员,驾驶经杨某某私自改装的“瑞海驳1”船舶,先后18次从浙江省瑞安市江南船厂码头出发,航行至北纬26°,东经119°50′附近海域偷采海砂,合计采砂量至少达2.52万吨。上述海砂运至码头后,由杨某某以每吨人民币22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总价至少达人民币55.44万元。2019年9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林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在驾驶上述船舶偷采海砂后返回至上述码头时被海警人员查获,现场查获船舶内未卸载海砂1049.96吨,码头上尚未销售海砂8375.96吨亦被查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应某某的证言,砂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卸砂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资表、检查照片、取样照片、船舶轨迹信息查询情况、航行轨迹图、复函、船舶信息查询情况反馈函、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重量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海域坐标图、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30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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