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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采矿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间,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等人利用政府建设**水库的时机,在**水库扩挖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水库主蓄水区A、B扩挖区、填土区内,开采高岭土、河沙等矿产资源,并在填土区内私自设立洗砂场,用于将非法开采的高岭土、河沙等矿产资源分类、清洗、过滤后进行倒卖。叶某乙纠集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叶某癸等人帮忙站场、巡场,一起占有该工程40%的股份,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等人占有60%股份。元某某负责销售非法开采的高岭土。李某某在**水库扩挖现场负责指挥调度。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叶某乙等人非法采矿,仍入股购买的挖掘机并受雇佣驾驶挖掘机参与非法开采。

叶某乙等人在上述**水库主蓄水区A扩挖区、B扩挖区、填土区三个区域非法开采河沙、高岭土等矿产资源后销赃得款、即非法所得为人民币7596312元。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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