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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田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叶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福建省建瓯市闽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以吴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设立福建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网络放贷活动,同时采取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行催收贷款。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为确立巩固地位,获取非法利益,以总公司为统领发展了下属多支团队实施具体犯罪。吴某甲等为首作为总公司的组织领导者,刘某甲(已判刑)为主,吴某乙、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刑)为辅作为福建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某某团队的组织实施者,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叶某乙、林某某、唐某某等人负责网络放贷审核工作,温某某(已判刑)作为骨干成员负责财务工作,黄某某(已判刑)作为骨干成员负责放贷催收,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负责公司人事管理。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由审核员从中介等处获取被害人信息进行核实筛选,收集被害人通讯录等信息,后将被害人名单转交给负责财务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通过数字合同、借贷宝等网络借贷平台,骗取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借款合同。在被害人借款逾期后,通过电话、短信“轰炸”、群发被害人借款信息、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给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联系人,对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期间,某某团队涉及借贷人员4711余名,放贷金额人民币1721万余元,至案发时收回金额人民币2281万余元。其中遭受滋扰威胁的被害人有李某乙、卢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庞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胡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等六十余名,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49305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12955元,未遂金额人民币36350元。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于2018年6月1日下午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手机截图、微信照片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叶某丙、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乙、张某甲、郑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检验记录、搜查笔录;6.伙伴云数据表格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与人结伙,共同参与非法放贷活动,为达到收回放贷及高息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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