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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1〕Z2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与群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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