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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7〕7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将本案报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同案人叶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合伙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同案人叶某乙系车行老板,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系车行股东。同案人叶某乙明知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车辆后用于质押借款诈骗,仍租赁给同案人王某某3部车辆,后同案人王某某伪造相关车辆抵押合同等材料,将租赁车辆质押给张某某、卓某某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67.3万元。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车行与同案人叶某乙合股车辆用于出租,其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同案人叶某乙将车辆租给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用于质押诈骗,仍提供自己合股车辆用于租赁,并参与车行追车行动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叶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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