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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徐鸿州、陈光彬,辅警黄果、邓钰川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7组一安置房工地大门外道路上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时,发现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叶某乙(已起诉)疑似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当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时其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执法交警、辅警采取辱骂、揪掐、推搡、打耳光(因民警及时躲避而未打中)等手段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持续二十余分钟,造成十多名群众围观,交警徐鸿州、陈光彬、辅警黄果受伤。

当日,民警将叶某甲传唤至城厢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民警亲笔证词、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以及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有义务对交警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但二人非但没有配合,还共同以辱骂、拉扯、推搡、打耳光等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时间长达二十余分钟,造成现场十多名群众围观,并造成交警徐鸿州、陈光彬,辅警黄果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叶某甲、叶某乙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端正,悔罪表现良好,已出具悔过书,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叶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现依法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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