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4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己办理并开通网银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供弟弟叶某乙(另案处理)出售给他人使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7088********的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杨某某、卢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6万余元,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杨某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的家中网上办理贷款时被骗后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中。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某某、卢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骗人员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办理的银行卡用于供他人实施诈骗,涉及到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的家中网上办理贷款时被骗后将钱汇入对方指定的账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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