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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与叶某乙在中宁县余丁乡金沙村佛光路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将叶某乙殴打致伤。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系叶某乙之子)看见陈某某殴打叶某乙后,便将陈某某推倒在施工挖出的沟槽内,致陈某某右尺骨近端冠状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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