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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5********,汉族,大学专科,经商,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2月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9时许,被害人叶某乙因占地纠纷一事到周宁县**镇**村**路**号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家中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先后两次用手推搡被害人叶某乙胸肋部,手掌挥打被害人右眉部,致被害人叶某乙左侧3、4、5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右眉创裂等损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于2019年1月31日在周宁县**镇**村**路**号住宅内被周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118000元及相关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周宁县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叶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供述与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9)199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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