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6*******,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害人潘某某酒醉后到健康路“泰新小卖部”购买矿泉水,在购买矿泉水过程中,潘某某故意蹭了旁边一名叫黄某某的女子臀部后离开。黄某某骂潘某某,并打电话告诉其男朋友叶某乙,说她被一名男子“非礼”。随即,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和叶某乙、任某某等三人在健康路找到黄某某,询问黄某某具体情况后去追赶潘某某。三人在本市三岔口西巷追到被害人潘某某后,对潘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潘某某面部打伤,造成潘某某右面部软组织肿胀;右眼框下壁骨折。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右眼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对女性实施性骚扰,有过错。综上所述,对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12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