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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仔**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因水田灌溉用水纠纷,在平和县芦溪镇梨坑村楼仔“后坪坑”(地名)的田里,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拉住被害人叶某乙的手将其拽倒在地,致其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叶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赔偿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叶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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