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乙、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街**酒吧门口处与一男子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丙见该男子是其朋友就上前推了一下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并用拳头殴打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头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也反击用拳头殴打和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叶某丙,继而双方扭打一起,后被朋友劝开。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回到酒吧座位上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乙自己被他人殴打,被不起诉人叶某乙不服就找到被害人叶某丙,两人对其报复,叶某乙对被害人叶某丙的鼻梁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积极赔偿当事人医疗费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67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丙争吵、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已与被害人和解。5.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