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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全南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8月11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全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东路被害人黄某某的理发店内理发时,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叶某甲离开后心生怨气不满。2019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根铁质水管,骑摩托车来到黄某某的理发店内,进店后持铁管对坐在店内凳子上的黄某某背部进行击打,黄某某被击打后起身拿塑料盆打了一下叶某甲的肩部,塑料盆破了后叶某甲持铁管对黄某某后脑勺打了三下并多次击打其手臂和身上,导致黄某某头部、右手手臂、左手手指、背部等多处受伤。殴打完黄某某后,叶某甲一人骑摩托车持铁管主动到城厢派出所自首。

2019年8月10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精神分裂后抑郁,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叶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院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司法救助,于2020年6月24日发放了2万元救助金。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全南康平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叶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叶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后抑郁,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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