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4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住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其哥哥叶某乙在松阳县**乡**村村道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拉扯继而互殴,致叶某乙身体多处骨折。
经鉴定,叶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在本院及松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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